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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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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消防网 点击数:69 文章录入:changchu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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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黑龙江省商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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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地区 |
黑龙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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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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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 |
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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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 |
黑龙江省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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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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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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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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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或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下列经营场所:
1、整体营业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独立建造或附设在其它建筑内部的单层、多层、高层(含其一体建造的地下部分)商店、商场、商服网点及室内市场。
2、独立建造的地下商店、商场、市场以及平战结合的地下人防商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
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经营场所全部出租给一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租方(承租单位或承租者)负责;经营场所部分出租或全部多方出租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出租方(出租单位或出租者)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承租方应接受出租方的管理。
第四条
多方(单位或个人)合办、合租的经营场所,出租方必须成立由合办、合租、出租等部门组成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统一管理和领导经营场所防火安全工作,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
第五条
经营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无上级主管部门的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协调、筹集资金改善经营场所防火安全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条 经营场所各级人员消防安全职责和要求:
1、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建立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组织机构,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和消防安全协议,落实防火安全责任人,每月至少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负责筹集资金整改火灾隐患、保障建筑消防设施、设备完整好用。
2、经营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领导和组织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周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责成有关部门建立防火档案,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建筑消防设施完整有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加强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制定紧急疏散方案、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3、经营场所的其他领导应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每月应向消防安全负责人通报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状况,每周对分管工作范围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要求,并填写检查记录。
4、经营场所必须以每百名职工设1至2人为标准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专职消防安全员应协助防火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灭火和紧急疏散演练。
5、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日要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班组、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发现重大不安全问题应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并应填写检查记录。
6、各柜台、班组、岗位人员每日下班前30分钟应对自已负责的范围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填写岗位消防安全日志。
7、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经营场所,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日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功能进行检查,及时排除故障,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专业部门及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并填写检查记录表。
第七条 经营场所应建立并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1、各级负责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2、日常防火安全巡查制度;
3、防火档案建立和保管制度;
4、值班工作制度;
5、用火、用电审批制度;
6、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工作制度;
7、义务消防组织工作制度;
8、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9、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制度;
10、消防设施、消防产品检测、维修保养制度;
11、灭火、疏散预案;
12、消防安全奖惩制度。
设有消防控制中心的经营场所还应建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消防给水、防烟排烟、防火分隔等消防系统的操作规程。
各项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应做到有效、实用。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室内装修、改变用途或建筑改造的经营场所,应将设计、装修图纸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经营场所应先经消防设施中介检测公司对设置的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并经消防安全前置审核合格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九条
经营场所严禁超额设置摊位、柜台,严禁违章搭建临时建筑。严禁在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防火卷帘门下摆放摊位、柜台、堆放物品,疏散通道的墙壁、通道严禁设置摊位或悬挂商品,经营场所摊位、柜台及物品的摆放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设施的使用。严禁封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经营场所的安全布局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确定后,禁止挤占、堵塞。调整消防安全布局,需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条
经营场所应对柜台和摊位堆放货物的数量严格控制和管理,严禁以店代库;经营场所内的物资中转库房应同营业区域分开独立设置,并应符合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在地下的经营场所严禁经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他经营场所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条件,并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销售指甲油、摩丝、打字纸、丁烷气(打火机用)赛璐珞制品等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商品,应把数量控制在两日的销售量以内;经营位置应尽量远离安全出口,宜设在经营场所的顶层靠外墙部位或边缘。
第十二条
应加强火源、电源管理。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要求,电器线路应由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人员负责安装、维修。
柜台内营业用电与照明用电必须分离,非营业期间必须关闭柜台内的营业用电,照明用电也应关闭;营业结束后要降落防火卷帘;严禁超负荷用电和私自拉接临时线路,禁止在营业场所使用电炉、电水壶、电热杯等电加热器具;营业期间商品经营区内不得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进行明火作业;严禁电气焊、油漆粉刷作业。
钟表、照像机修理等作业使用酒精、汽油等易燃液体清洗零件时,现场禁止一切明火;日用的少量易燃液体必须存放在专用库房的封闭容器内,并设专人管理;经营场所应禁止吸烟,并设置禁止吸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 经营场所应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登记;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更夫、保干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消防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要加强消防安全值班和日常防火安全巡查,并作好检查记录。设有科室的经营场所要实行单位领导、科室领导、更值巡逻人员三级值班制,三级值班人员必须实行坐班。值班领导每3个小时进行一次巡查,重点检查值班干部、更夫在岗在位、履行职责及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值班干部每1小时进行一次巡查;更值巡逻人员要随时对辖区内的各个部位进行巡查,发现情况立即处理并上报。未设置科室的经营场所也应落实分级值班制度和工作要求。
更值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条件且年龄不得超过55岁,病残人员、来历不明人员不得作为更值人员。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不准漏岗、不准喝酒、不准搞娱乐活动、不准睡觉。
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每季度、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要向主管公安消防机构上报一次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情况。
第四章 安全疏散准备和要求
第十六条
经营场所每楼层应在醒目位置张贴平面图,注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疏散楼梯间、疏散门、疏散走道及其交叉口、拐弯处应设置火灾应急照明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楼梯间及通道上严禁铺设可燃性地毯;疏散外门出口处3米以内禁止停放任何车辆。
第十七条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或合用前室)不应用防火卷帘代替疏散门,设在疏散通道上的防火卷帘,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自动、手动、机械控制装置应便于疏散人员使用,不应上锁,并应确保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设有火灾应急广播的经营场所,应配备紧急情况下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的录音,发生事故时及时播放,应急广播平时应经常播放有关消防安全常识;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经营场所应设置必要的具有声、光显示功能的火灾警报装置,并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好用。
第十九条 高层经营场所宜配备缓降器等辅助疏散设施,设置在地下的经营场所应配备空气呼吸器等逃生器材。
第五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经营场所内严禁将建筑消防设施圈入摊位、柜台;摊位、柜台的摆放不得影响安全疏散及遮挡建筑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设备用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种类的灭火和救生器材,器材应放置在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并设专人管理,企业员工应掌握使用方法。配备的灭火器应能有效扑救A类火灾并且每年要进行一次检修。
第二十二条 经营场所配备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应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发生火灾时应及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商品经营场所,必须每月进行一次全部实际运行,或进行一次模拟试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必须由具备资格的消防中介检测组织对消防其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强制性检测,保证建筑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商品经营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企业领导和值班人员不负责任或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存在隐患不整改的,是党政干部的,要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行政干部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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